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65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謝麗蜂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70
4、100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並已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為異議,承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相關資料,並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080元,耗時340分鐘,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完畢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或以遺產清償等務,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04、100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193、18207號支付命令、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松濤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僅遺有兩筆房地,遺產狀況尚稱單純,且該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以823,50
0元拍定,現刻正進行分配程序。其管理遺產事務所代墊之費用中,關於公示催告之聲請費用,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該部分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吸收,其餘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包括謄本規費等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數額尚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復審聲請人接續前遺產管理人 李育任 執行事務,而前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已完成公示催告等程序,聲請人後續所為者,除一般例行事務外,主要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代受相關執行命令,整體職務內容尚非繁瑣,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亦非甚鉅,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後續管理事務所剩無幾,並兼衡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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