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月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月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月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107年11月4日17時至17時54分間某時許」,接受酒精測試時間為「107年11月4日17時54分許」,並於證據欄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被告高月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月華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185線12公里處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