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東信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東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於行經宜蘭縣○○鎮○○○路二之十一號海岸線KTV對面車道(即臺九線一百七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處路旁),本應注意不得於消防栓附近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顯示警示燈或反光標誌,竟疏未注意,冒然將半聯結車停放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即前往用餐,而未顯示警示燈或反光標誌,致原告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八分許,騎RAC-一六七號機車經過該處時,自後追撞半聯結車之左後方,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及雙側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交通、看護、營養、機車修理、勞動能力減損等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共計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又甲○○前開行為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有五成過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七件、起訴書一件、刑事判決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蘇澳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七件、火車票四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東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甲○○犯罪事實及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額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沒有意見,但是上開損害額並不是被告應該全部負責的,因為原告本身也有過失。可以同意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有五成過失。
三、證據:未為舉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甲○○犯罪事實及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額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沒有意見,但是上開損害額並不是被告應該全部負責的,因為原告本身也有過失。
三、證據:未為舉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刑事卷(含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東信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東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於行經宜蘭縣○○鎮○○○路二之十一號海岸線KTV對面車道(即臺九線一百七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處路旁),本應注意不得於消防栓附近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顯示警示燈或反光標誌,竟疏未注意,冒然將半聯結車停放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即前往用餐,而未顯示警示燈或反光標誌,致原告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八分許,騎RAC-一六七號機車經過該處時,自後追撞半聯結車之左後方,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及雙側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交通、看護、營養、機車修理、勞動能力減損等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共計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額並不是被告應該全部負責的,因為原告本身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東信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東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於行經宜蘭縣○○鎮○○○路二之十一號海岸線KTV對面車道(即臺九線一百七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處路旁),本應注意不得於消防栓附近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顯示警示燈或反光標誌,竟疏未注意,冒然將半聯結車停放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即前往用餐,而未顯示警示燈或反光標誌,致原告於同日晚間六時十八分許,騎RAC-一六七號機車經過該處時,自後追撞半聯結車之左後方,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及雙側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藥、交通、看護、營養、機車修理、勞動能力減損等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共計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甲○○前開行為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有五成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七件、起訴書一件、刑事判決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蘇澳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七件、火車票四十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刑事卷(含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之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損失,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賠償。」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各應負五成過失責任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足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情形,經審酌兩造過失責任輕重之情節後,本院認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前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五成之賠償責任,方屬適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額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等情,則屬有據。因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之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中,僅須就其中五成之額數(即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已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張軒豪~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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