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查本院94年度交抗字第275號裁定並非實體之確定判決,因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非實體確定判決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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