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老虎鉗壹把、鑿子壹把、活動扳手貳把、固定鉗壹把、螺絲起子貳枝、手電筒貳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雄市○○區○○路○○○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第5、6行「以預先攜帶之鋸子、活動扳手、老虎鉗」更正為「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老虎鉗1把、鑿子
1把、活動扳手2把、固定鉗1把、螺絲起子2枝,及另可供行竊用之手電筒2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適用。又扣案之鋸子1把、老虎鉗1把、鑿子1把、活動扳手2把、固定鉗1把、螺絲起子2枝、手電筒2枝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