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徐孟澤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惟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10月20日出監),迄至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第6行關於另案被告 陳長佑 交付被告 徐宏澤 帳戶資料之日期
,應更正為「104年11月26日即陳長佑入監服刑前1星期許之某日某時許」。
㈢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地點欄,應更正為「104年11月23日13時47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徐孟澤基於幫助之犯意,向陳長佑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遭該集團之成員使用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長佑,即應對其等之幫助犯行,各自負責,要無論處共同幫助罪責。再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 鍾蕙文周義雄 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經減刑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惟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童年10月20日出監),迄至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97年執更乙字第1130號、97年執乙字第1988號)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素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同一模式犯罪,實不可取;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自承支付新臺幣4千元予帳戶名義人陳長佑,其本人則未自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綽號阿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處獲得報酬等語,復查無本件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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