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7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竟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裁定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審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