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鄭林美霞
鄭惠娟 鄭旻昌 鄭漢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林吟樺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後,經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調查時 陳明 變更被告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並經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具狀陳明表示同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變更為富邦產險公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龔天行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燦煌,有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據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具狀聲明由陳燦煌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鄭光榮 (即原告鄭林美霞之配偶及原告鄭惠娟、鄭旻昌、鄭漢忠之父)於103年5月17日參加臺中市同心獅子會自強活動前往南部、墾丁二日遊,期間被繼承人鄭光榮參加長榮浮潛公司之墾丁南灣浮潛活動,並向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投保旅遊責任險或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額度為新臺幣200萬元,詎料被繼承人鄭光榮於103年5月17日晚上在墾丁南灣浮潛時,因意外而溺斃(下稱本件事故),而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抗辯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保險契約,乃為被保險人長榮潛水社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2字第02PL000147號),依該保單條款,被保險人非被繼承人鄭光榮,亦未約定以被保險人住所、居所地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據此請求本件被告應變更為富邦產險公司,並應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佐以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而富邦產險公司之主營業所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乙節,此觀卷附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甚明。另本件被告業已變更為富邦產險公司,亦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外,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其總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後,原告亦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且經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04年9月7日具狀同意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乙節,此觀卷附兩造之書狀即明。是依兩造合意及為節省當事人訴訟勞費及兼顧渠等到庭便利性等,爰依前揭法條,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