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聖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乙○○(原名 梁泰勳梁泰勛 )積欠甲○○債務,甲○○起意誘騙乙○○至汽車旅館內強行索債,要求 林承翰古曜 郡(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古○珍(姓名詳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到場協助,其等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4時56分,由甲○○駕車搭載其餘人等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 ○鎮區○○○街○○○號「愛錸汽車旅館」803號房,並聯絡其與乙○○間共同友人丙○○到場,俟丙○○抵達,甲○○旋自行起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命丙○○交出行動電話且不得離開現場,並強要丙○○致電佯騙乙○○前來。乙○○接獲丙○○電話後,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入該房(斯時林承翰、古○珍短暫離開房間),甲○○旋強取乙○○之行動電話,並與「小宇」強迫乙○○簽立借據,復要求乙○○聯絡友人籌錢,惟乙○○一時之間無法籌措款項,甲○○竟與「小宇」徒手毆打乙○○,「小宇」復拿出預藏刀械向乙○○揮砍,致乙○○受有左前臂切割傷4公分、右前臂切割傷8公分、左肩切割傷6公分及右前胸切割傷7公分等傷害。嗣林承翰、古○珍回到該房,即由林承翰向乙○○恫嚇稱「你今天沒有拿出錢來,就別想要回去了」等語,且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林承翰、古○珍並要求乙○○聯絡友人籌錢代償,混亂之中,甲○○與「小宇」出手毆打乙○○, 古曜郡 亦出手拉扯乙○○(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乙○○之友人劉展義承諾代償債務,甲○○、古曜郡方將乙○○送醫救治,丙○○則隨後離去,二人始得恢復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該卷第36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命丙○○交出行動電話或禁止丙○○離開現場等情,並據辯稱:從頭到尾都不關丙○○的事,丙○○可以離開現場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承翰、古曜郡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該卷㈠第32頁反面至33、227至229頁,卷㈡第40至41頁;102年度少調字第326號卷第232頁反面),復據在場證人丙○○、古○珍、告訴人乙○○證實在卷(見少連偵卷㈠第47至51頁反面、
60、62頁反面至63、216至219頁,卷㈡第3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83至88頁反面),並有卷附前揭旅館休息報表、乙○○受傷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可佐(見少連偵卷㈠第90、92至93、
143至147、153至154頁反面),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進入愛錸汽車旅館後,我的電話就被甲○○沒收,接著就要我約乙○○來;只有甲○○把我手機沒收,並叫我不能走(見少連偵卷㈠第63頁反面、218頁),及於本院證述:我到場後,甲○○就把我的手機收起來,甲○○跟我說乙○○欠他錢,他找不到乙○○,叫我聯絡乙○○到現場;我有跟甲○○說我想要離開,甲○○說等乙○○過來,把事情處理完才可以離開等各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參以被告所坦言:乙○○都爽約,其確有要求丙○○撥打電話給乙○○,目的就是要叫乙○○來還債等情不諱(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2639號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衡以乙○○既因債務問題對於甲○○避不見面,迫使甲○○需透過丙○○佯騙乙○○到場,則在乙○○到場妥善處理債務前,甲○○自當禁止丙○○離去或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以免丙○○私下通風報信。據此,足見證人丙○○所證情節,要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乙○○及丙○○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強制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之強度,則需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5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四、查本案被告與林承翰、古曜郡、古○珍、「小宇」共同將乙○○禁錮於房內,並單獨起意命丙○○交出行動電話並禁止其離開現場,於相當時間內使乙○○、丙○○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是核其就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等罪嫌,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反面、46頁反面、6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剝奪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與古曜郡、林承翰、古○珍及「小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古曜郡為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剝奪乙○○及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部分重合之處,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查古○珍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00年7月12日為少年,被告亦供稱:(問:你100年7月間,當時認為古○珍大概幾歲?)大概18歲上下,他是我乾弟弟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反面),被告與古○珍交情匪淺,對於古○珍於本案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已是知之甚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向乙○○索討債務,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以眾凌寡、恃強欺弱,將被害人乙○○及丙○○限制於旅館房間內,予以禁錮,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9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林承翰、古曜郡、古○珍、
「小宇」共同商議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討債,由林承翰持仿真之瓦斯槍抵住乙○○的頭部,並順勢持槍托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對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承翰並未以
槍抵住或歐打乙○○頭部等語。經查,證人乙○○雖證述:林承翰有持槍抵住其頭部,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數下等情(見少連偵卷㈠第50、55、217頁),惟證人古○珍則證稱:
林承翰沒有以槍托打乙○○,林承翰是將槍放在桌上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31頁),二人所述已有不同,是以,林承翰是否有持槍抵住或毆打乙○○頭部,已非無疑。另依證人丙○○所證: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槍,以及共同被告古曜郡以證人身分證述:沒有看到林承翰拿槍出來打乙○○頭部等各語(見少連偵卷㈠第219、228頁),均無從佐證乙○○所述情節為真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曾名阜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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