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徐美玲 代理人 鄭玉味 相對人 陳柏榮 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8日協議離婚
,並於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約定「陳柏榮願自民國104年1月10日支付徐美玲贍養費每月2萬至113年1月10日。」,然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約每月給付2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一再請求相對人履行,皆未獲回應,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萬元。
㈡對相對人之答辯則以: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01年5月8日所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不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均為兩造親自簽名,故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無誤。相對人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則該離婚協議之所有內容亦無效,無非係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均僅憑相對人單方面要求,逕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再由相對人將該經證人簽名之協議書交付聲請人簽名與蓋章,因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聲請人有同意離婚之意願,即與離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為其論據,但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均為相對人之親戚、同學,是證人已明確知悉相對人離婚之真意,而就是否明確知悉聲請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部分,因兩造於101年5月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隨即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均明確有離婚之真意,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辦理離婚登記數年後,已再與第三人結婚,並育有子女,相對人數年來未提相關訴訟否認,顯見相對人亦默認本件離婚係合法有效,詎料,相對人於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給付所約定之贍養費時,竟違反其上開多年來已離婚狀態之認知,而主張其離婚在證人要件上有所欠缺而為無效,並進而主張有關前開贍養費約定亦一併失其效力,使聲請人後婚之配偶、子女面臨法律上身份關係之困境,令法律關係處於複雜不確定之狀態,相較於離婚證人之目的僅在於佐證夫妻間確有離婚之意願及係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本件離婚就此部分並無疑義,是斟酌本件離婚證人要件之欠缺,與相對人主張離婚無效之目的,及其主張離婚無效所衍生之法律及事實問題,應認相對人離婚無效之主張,已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不應准許。此外,系爭離婚協議書金錢給付之約定,顯與離婚契約係身份契約,性質不同,各自獨立存在,無同歸無效之情事,而使二契約消滅之方法,亦有不同,顯無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之情形,該二契約自非聯立契約,是該金錢給付約定與離婚契約可各自獨立存在,金錢給付效力自不因離婚無效而有影響,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所約定之贍養費實係因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後,相對人為早日升格當父親,遂不斷催促聲請人至婦產科看診、服藥、打排卵針,長期累積下來聲請人身體變得非常虛弱,相對人為彌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而自願給付,更非以離婚有效與否為前提,而係獨立發生效力,且依上述,縱相對人之支付係因贍養費而給付,亦具有扶養之性質,故離婚是否無效,均不影響該約定之效力。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約定暫時各自居住在原來住所
,101年5月時聲請人對相對人稱聲請人父親要聲請人的身分證用來報稅,因為聲請人父親還不知道其已結婚,擔心聲請人父親生氣,要相對人先跟聲請人去辦理離婚登記,找二名證人,之後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相對人不疑有他,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路邊給相對人朋友 郭文錡 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一欄簽名,之後再找相對人表姊 張穎純 在其任職公司於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一欄簽名,郭文錡、張穎純簽名時聲請人均未在場,相對人再到聲請人任職公司接聲請人,二人前往桃園蘆竹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在蘆竹戶政事務所填寫其資料,此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在離婚協議書上寫願支付聲請人贍養費等字句,相對人雖有疑義,但認為兩造不是真的離婚,便照聲請人口述之文字寫下該內容。孰料,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聲請人即以各種理由拒絕與相對人見面,之後相對人亦曾撞見聲請人與某異性朋友往來親密。承上,相對人始終無離婚之意思,因此見證人張穎純、郭文錡乃分別於不同地點簽名,見證人未就兩造是否離婚與聲請人聯絡,也未與聲請人見面,張穎純、郭文錡簽完名後,聲請人才在蘆竹地政事務所填寫離婚協議書,張穎純、郭文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也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此一約定,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思,是兩造間離婚應不生效力。又兩造既無離婚意思,也無離婚後給付贍養費之意思,張穎純、郭文錡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亦未曾親聞聲請人或相對人有離婚之真意,不具備離婚法定要件,給付贍養費之約定自不生效力。
㈡又兩造結婚後,聲請人表示想要小孩,主動到婦產科就醫,
相對人見聲請人須吃藥打針,曾向聲請人表示順其自然即可,相對人絕無催促聲請人至婦產科看診之事。因而該特約條件係單純離婚條件,以離婚為前提所為之約定,離婚無效,則該特約條件自屬無效,兩造無離婚真意,已如上所述,亦無給付贍養費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茲因男女雙方,意見不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議定條件如下。特約條件...」,是該特約條件係以離婚為前提所為之約定,此項約定之效力自以離婚協議有效為前提,不能獨立發生效力,倘離婚無效,特約條件自為無效。
㈢綜上,兩造既無離婚意思,自無離婚後給付贍養費之真意,
兩造離婚未有效成立,給付贍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二參照)。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101年5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萬元,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卻拒不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張穎純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處簽名?)有」、「(問:此份協議書在哪裡簽名?)在我任職公司的貴賓室簽名的。」、「(問:當時為何會在此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相對人跟我說聲請人家長說要報稅,如果聲請人有結婚,聲請人爸爸會罵,所以先離婚,等報完稅之後再結婚。」、「(問: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處簽名,兩造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嗎?)沒有。」、「(問:妳在上面簽名時,特約條件是否已經寫好?)沒有。」、「(問:簽名時,聲請人有在現場嗎?)沒有。」、「(問:有跟聲請人確認過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嗎?)沒有。」等語;證人郭文錡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見證人簽名是否你所簽名?)是。」、「(問:101年5月8日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相對人。」、「(問:在何處簽名?)相對人公司停車場。」、「(問:當時為何會請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相對人告訴我說,對方父親說要報稅,兩造要先辦離婚,因為怕對方父親發現他們已經結婚,要先辦假離婚。」、「(問:簽名的時候,兩造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嗎?)沒有。」、「(問:你簽名的時候,特約條件已經記載了嗎?)沒有寫。」、「(問:你簽名時,聲請人有在現場嗎?)沒有。」、「(問:有跟聲請人確認過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嗎?)我沒有跟聲請人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庭對於證人張穎純、郭文錡之證詞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穎純、郭文錡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有聲請人在場,亦未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有與相對人離婚之真意,僅憑相對人之陳述即簽名其上,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縱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然因證人等二人均未親身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再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金錢給付之約定,顯與
離婚契約係身份契約,性質不同,各自獨立存在,無同歸無效之情事,金錢給付效力自不因離婚無效而有影響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
「茲因男女雙方,意見不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議定條件如下...」、「支付徐美玲贍養費」,從文義或形式上觀之,系爭協議內容為兩造合意解除婚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亦於離婚協議書中就婚姻關係消滅後始發生給付效力之扶養義務一併約定,按常情即應認兩造之真意係以該份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離婚狀態存在為前提,相對人負有定期給付贍養費之義務,倘如兩造離婚協議為無效,則給付贍養費約定自應一併解釋為無效,始符合兩造離婚協議之目的,雖聲請人陳稱該贍養費之協議係相對人為補償聲請人離婚前為懷孕而服用排卵藥、施打排卵針之辛勞等語,然聲請人之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資以佐證,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有所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亦無有關之文字可供憑考,尚非無疑,本院難以聲請人片面之說詞遽認該贍養費係相對人為賠償聲請人上述損害所為之約定,而應獨立於離婚協議存在。
五、綜上,兩造之離婚協議因未有二名證人在場見聞雙方離婚之真意而歸於無效,縱兩造事後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法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則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萬元之給付義務亦應一併解釋為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