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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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振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黃治平 承租彰化縣○○鄉○○路○段○○○○○○○號倉庫,並即自不詳事業收集、運輸內含黑色不明固體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內含綠色不明固體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165包至上址倉庫存放,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嗣陳振結因拖欠租金且無從聯繫,黃治平則於104年1月18日通報警方,經警方協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處理,並於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發覺該址倉庫貯存上開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振結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治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97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8、17至24、41至49、70至7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收集、前開廢棄物放置上址倉庫貯存,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迄於104年
1月18日遭稽查日止,多次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貯存上址倉庫,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收集、運輸)、貯存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承租倉庫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結於103年4月1日向不知情之黃治平承租彰化縣○○鄉○○路○段○○○○○○○號倉庫,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上址,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治平之證詞、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以自己名義向黃治平承租上開倉庫1年,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7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治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黃治平並於警詢時證稱:陳振結先支付押金2個月,並且給付7期之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則供稱: 伊有 打算聯絡合法處理廠處理本件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果被告承租上開倉庫係為任意最終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該處,應無故意以自己名義出面簽署租賃契約,自陷不利處境,且無依約繳納押租金及按期繳納租金長達數月之理,故本件自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拖欠租金、避不見面,遽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將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犯意。至被告縱意在暫時堆置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俾後續處理或移轉,因被告既未依法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並無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之餘地,業如前述,故縱被告有後續處理或移轉計畫,亦不影響其本件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行為,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行之,如有違反,自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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