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源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20歲車禍後即未曾再騎乘機車,當日實出於好奇方協助朋友將機車騎乘回伊住處,且因行速過慢而於目的地200公尺前為警查獲,伊為中度視障,依靠臨時工薪資生活,又無前科,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希望能有更新之機會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因眼睛看不清楚,所以騎車騎得很慢,因2、30年沒騎機車了,才想騎看看,當時已經快要騎到家了,警察也說伊騎太慢等語(簡上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9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原審諭知判處之刑度,即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患有中度視障及因一時好奇而騎乘機車,且行速頗慢為由而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故被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