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查獲時間更正為:「嗣於同月20日18時50分許」、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共淨重0.2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45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7公克)、愷他命
1包(淨重0.45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207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0179號)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51公克)、愷他命香菸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
5個、分裝鏟1支等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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