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聲請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戊○○間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狀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一、二)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9年4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故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於拍賣後不足清償者,其如欲比照無擔保債權額,重新計算比例,應有明確之可得執行之內容(包括分配比例、利率及還款期數為宜,否則嗣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
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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