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春桃 (上訴人甲○○為蔡春桃之夫,其餘上訴人四人為其子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春桃人車倒地,頭、胸部受傷死亡,固有過失(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蔡春桃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逆向行駛及穿越車道,致受傷死亡,亦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故審酌上訴人甲○○除為其妻蔡春桃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殯葬費,核屬必要費用,及其妻原所應負擔其扶養費為六十九萬零四百零六元,甲○○請求賠償此兩項金額,應予准許外,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甲○○以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上訴人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再依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及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三十萬元後,上訴人甲○○、丙○○、乙○○、丁○○、戊○○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七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八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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