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嗣」二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等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盜手段非屬惡劣,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1,000元,竊得物品均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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