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鄭淑姿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孟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並簽訂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貸期間為2年,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利息12,000元,被告若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次以
上時,原告得終止本借貸契約,被告並應將借款及積欠利息
給付原告。詎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已逾
期2次以上,依約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惟經原告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告現在所有的資產被法院凍結,所以無法
返還借款,希望原告可以與被告配合作債權確認,被告願意
以調解方式協助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
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
所辯,即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述消費借貸
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
狀繕本於101年8月6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1年8月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