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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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就其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生高度之危
險性,其危害業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於本案竟仍在
飲酒已逾標準,達於酒醉程度下,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並念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
危險性較高,行駛時間為夜間,行駛處所為縣道公路,酒精
測定濃度之數值不高,僅呼氣0.59MG/L,且未造成車禍事故
及人員傷亡,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於警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