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美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高美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單壹紙
、總支數速查表壹紙及簽賭單伍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所述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湯高美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女性
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由湯高美月在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河濱公園廣澤宮前之公共場所,收受不特定賭客之簽
注號碼及賭金後,交付予組頭「阿美」,賭博方式為賭客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圈選2組、3組、4
組號碼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經
核對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
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
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賭金歸組頭「
阿美」所有,湯高美月則每注抽取3元佣金藉此牟利。嗣
迄101年7月25日15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
自湯高美月手提包內扣得今彩539開獎號碼單1紙、總支
數速查表1紙及簽賭單5紙。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
組頭「阿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他人
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非長,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前於80年間因犯賭博案曾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雖素行非佳,惟期間則並無其他違反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之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單
1紙、總支數速查表1紙及簽賭單5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