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汪家興
       趙珉
被   告 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遠湘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家興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珉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2011年即民國(下同)100年11月片
面資遣原告等,並積欠原告等100年10月、11月之薪資及資
遣費,經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實地勘察,被告公司歇業
屬實,茲認定被告公司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00年12月12日,
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汪家興薪資100000元及資遣費16438元
,共計116438元;積欠原告趙珉薪資50000元及資遣費3630
元,共計5363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北府勞條字第101178
8021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汪
家興、趙珉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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