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王淑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對相對人由台北榮星郵局
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8年3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357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
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
地,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聲請人已竭盡
所能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准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秋以郵局掛號函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遭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債權移
轉意思表示通知書因而無法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退件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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