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王淑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對相對人由台北榮星郵局
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8年3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357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
證。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
地,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聲請人已竭盡
所能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准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秋以郵局掛號函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遭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債權移
轉意思表示通知書因而無法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退件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