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家成
相 對 人 林盈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林盈璋所發如附
件高雄西甲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訴外
人 林圡 做之7,032萬元抵押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82年收件岡字第018499號抵押權設定在案)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12日轉讓予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公司復於101年5月15日將上開抵押權轉讓予聲請
人,相對人林盈璋為上開抵押權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2份及債權讓與公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473號債權憑證等件各1份可證
。惟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並於96年
8月31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現相對人受送達處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將前開抵押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林盈
璋於民國94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
,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丹字
第1010164421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在卷可
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