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潮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鋒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10月24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010017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鋒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鋼瓶手槍壹支及小鋼珠壹佰肆拾叁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1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
(2)地點:屏東縣○○鄉○○路長源橋上。
(3)行為:於上開時點,持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瓶手槍玩具槍1
枝,朝長源橋下水面射擊魚隻,而該槍枝經測試可發射
鋼珠,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貫
穿試射所擺放之監測板(鋁板),雖不具有殺傷力,惟
上開扣押物品,其外型構造、材質、顏色等與真槍類似
,一般人以目視不易分辨與真槍之真偽,被移送人雖係
朝上開橋下之水面射擊,但上開地點為公開、公共之場
所,任何人車得以往來,且被移送人係於深夜時間為射
擊行為,易造成往來用路人恐慌,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瓶手槍1枝、小鋼珠143顆。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
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查獲現
場照片6張。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瓶手槍1枝及小鋼珠143顆,係屬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