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松被告黃涂芳妹被告林忠文被告陳秋河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順松、黃涂芳妹、陳秋河因傷害案件及被告林忠文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順松、黃涂芳妹、林忠文、陳秋河係犯刑法(下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被告林忠文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據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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