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其再審理由所敘述者,係針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