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關於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之章節,與限制被告、自訴人等身為案件當事人聲請閱卷之權利無關,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限制當事人之被告或自訴人不得親自提出閱卷之聲請,且聲請閱卷與案件是否審理終結亦無直接及必要相關,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同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不得依該第三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三十三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自訴人,依法自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
,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今抗告人所聲請閱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案,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被告 潘信璋 無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之自訴案件已非審理中之案件,依法自亦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
㈢綜上,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