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己係民國七十二年次役齡男子,需應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屆徵兵役年齡時,由其母 劉月娥 代以探親名義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核准出境至中國大陸,並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應自行返國,惟甲○○自同年八月十七日出境後屆期仍滯留未歸,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該次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 於右揭 時地向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出國,但未遵期返國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有去體檢,認為伊應該不用服兵役,且伊未注意出境申請書上要求二個月內返國之文字云云。經查,被告係屆徵兵之役齡男子,不得任意出境,其母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依役男出境之相關規定申請出境,深坑鄉公所於同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許,並要求被告於出境後二個月內應返國,此有被告役男出境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係役男,其於出境時既知應該提出申請,則被告自應知悉相關役男入出境之規定,故被告所辯不知二個月內返國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府兵徵字第○九二○三○八○二四號函及所附深坑鄉公所七十二年次役男甲○○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基本資料變更表、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北縣深兵字第○九一○○○九八七七號催告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投遞掛號函件收據在卷足稽。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應受徵召服兵役,竟出國後遲不歸國接受徵兵處理,造成國防安全兵力徵集空隙,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