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丑○○
癸○○寅○○壬○○丙○○子○○卯○○丁○○乙○○庚○○辛○○戊○○甲○○共同指定送達代被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丑○○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零柒萬貳仟元、給
付上訴人癸○○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給付上訴人寅○○捌拾伍萬陸仟壹佰、給付上訴人壬○○捌拾捌萬伍仟肆佰元、給付上訴人丙○○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元、給付上訴人子○○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給付上訴人卯○○肆拾貳萬玖仟參仟元、給付上訴人丁○○伍拾參萬貳仟元、給付上訴人乙○○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元、給付上訴人庚○○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給付上訴人辛○○貳拾柒萬元、給付上訴戊○○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元、給付上訴人甲○○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在案,則原審依上開法條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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