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德即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林進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挑毒品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進德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堤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四一之一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及挑毒品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及挑毒品吸管各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夾鏈袋)一只,業據被告坦承係屬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且被告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堪認該夾鏈袋內之殘渣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該夾鏈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挑毒品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