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湘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1樓客廳,擅自拿取居家服務員 陳宜蓁 置於夾克內之機車鑰匙,持之打開陳宜蓁停放上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宜蓁放在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明確,並經被害人陳宜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害人之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