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E○○?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A○○住
黃○○住丑○○住子○○住C○○住D○○住B○○住甲○○住丙○○住丁○○住乙○○住戊○○住己○○住庚○○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弄一七壬○○住癸○○住台北市○○區○○街二四之一號三樓未○○住午○○住辰○○住巳○○住寅○○住卯○○住天○○住戌○○住申○○住酉○○住宙○○住地○○住宇○○住玄○○住亥○○住辛○○○住F○○○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丁○○、乙○○、戊○○、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羅王郡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六四六、建、面積0.0七七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九二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六四六、建、面積0.0七七三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面積0.00六五公頃及代號G面積0.00二三公頃分歸被告丑○○、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面積0.00八八公頃分歸原告E○○取得;代號D面積0.00八八公頃分歸被告黃○○取得;代號E面積0.00七一公頃歸被告C○○、D○○、B○○、甲○○、丙○○、丁○○、乙○○、戊○○、己○○、庚○○、壬○○、癸○○、未○○、午○○、辰○○、巳○○、寅○○、卯○○、天○○、戌○○、申○○、酉○○、宙○○、地○○、宇○○、玄○○、亥○○、辛○○○、F○○○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F面積0.00八八公頃分歸被告A○○取得;代號A面積0.0三五0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以供道路通行使用,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六四六、建、面積0.0七七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又因共有人羅王郡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丙○○、、丁○○、乙○○、戊○○、己○○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先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二)被告C○○、D○○、B○○、甲○○、丙○○、丁○○、乙○○、戊○○、己○○、庚○○、壬○○、癸○○、未○○、午○○、辰○○、巳○○、寅○○、卯○○、天○○、戌○○、申○○、酉○○、宙○○、地○○、宇○○、玄○○、亥○○、辛○○○、F○○○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極少,其中被告C○○、D○○、庚○○、天○○、玄○○、亥○○、辛○○○、F○○○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亦僅有九.二平方公尺(二.七八坪),扣除負擔道路之面積,恐已不足二坪,均無法單獨合理使用。
縱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其面積亦僅勉強可供建築一棟房屋,若仍予以細分,勢必造成廢地,故上開被告雖有經通知未到場陳述願維持共有,但為維護公共利益,仍宜為維持共有之判決。
(三)系爭土地上有三條既成巷道,供巷內居民通行已有二十年以上(近百年),該三條巷道於分割後若未保留,日後可能有通行權之糾紛。如依被告D○○所提出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代號H部分完全無通路可供出入,且該方案保留之道路只有一公尺寬,無法供車輛出入。被告丑○○、子○○分配到代號H、B部分,係裡地,價值已偏低,又只能從一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行,對其等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羅王郡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本院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丑○○、子○○:被告丑○○、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共有之磚造二樓房屋,原告之方案將道路留在中間,方便出入。不同意被告D○○等人所提之方案,該方案所保留之道路太小。
貳、被告A○○、D○○、B○○、甲○○、丙○○、丁○○、乙○○、戊○○、己○○、庚○○、壬○○、癸○○、天○○、申○○、酉○○、 賴源祟 、宇○○、玄○○、亥○○、辛○○○、F○○○:
被告甲○○、丙○○、丁○○、乙○○、戊○○、己○○、庚○○、壬○○、癸○○、申○○、酉○○、賴源祟、宇○○、玄○○、亥○○、辛○○○、F○○○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或與被告A○○、D○○、B○○及亥○○等人共同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請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不需保留道路,因東邊已有一條道路。附圖二之方案道路用地所占面積太大,而利用該道路進出之人又非常少,無法地盡其利,且該案代號
F、E部分臨路面寬不足,無法為建築。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道路向北移,且配合舊有巷道縮小道路為一公尺,不僅無礙於使用之便利,可增加所有共有人取得實地面積,且每筆土地皆可建築使用。
叁、被告黃○○、C○○、未○○、午○○、辰○○、巳○○、寅○○、卯○○、戌○○、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分割共有物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丑○○、子○○、C○○、甲○○、丙○○、丁○○、乙○○、戊○○、己○○、庚○○、壬○○、癸○○、未○○、午○○、辰○○、巳○○、寅○○、卯○○、戌○○、申○○、酉○○、賴源祟、地○○、宇○○、玄○○、亥○○、辛○○○、F○○○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共有人羅王郡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九二分之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丁○○、乙○○、戊○○、己○○繼承,上開被告未就羅王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甲○○、丙○○、丁○○、乙○○、戊○○、己○○應就系爭土地羅王郡之應有部分一0九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占有使用狀況暨建物坐落情形詳如附圖一所示,除東邊臨約十二公尺寬之馬路外,其餘部分均臨私人土地,附圖一代號B部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已超過二十年以上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該案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憑,復經原告及被告B○○、D○○、丑○○、子○○ 陳明 在卷,且經調閱該號卷核閱無訛。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告D○○所提出之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代號B部分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配予共有人,自與前開規定相違。其次,該方案將代號B、H分配予被告丑○○、子○○保持共有,因該二筆土地未臨道路,故須保留道路予該二筆土地以供對外通行,惟該方案保留代號C部分為道路,其寬度僅為一公尺,不僅人員、車輛出入困難,一旦發生火災等意外,亦無法及時逃生及搶救,故該方案無法兼該共有人之利益,至為不妥,甚為顯然。
(二)依原告所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代號A部分與附圖一代號B部分位置相當,該部分既為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分割後宜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以利共有人及附近居民之通行。且被告丑○○、子○○分得該案代號B、G部分,臨代號A部分之土地,其寬度達四公尺,人員、車輛出入無虞,對其等較為公平。其餘部分亦臨東側約十二公尺寬之道路,交通便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判例參照)。查被告丑○○、子○○陳明同意原告方案,顯見其等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又被告C○○、D○○、B○○、甲○○、丙○○、丁○○、乙○○、戊○○、己○○、庚○○、壬○○、癸○○、未○○、午○○、辰○○、巳○○、寅○○、卯○○、天○○、戌○○、申○○、酉○○、宙○○、地○○、宇○○、玄○○、亥○○、辛○○○、F○○○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至多不過一五六分之二(面積約為九、九平方公尺),最少者僅九三六分之一(面積約為0.八平方公尺),如不使上開被告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細分成長條狀之結果,將不利於使用。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及被告D○○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均使上開被告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D○○、B○○、甲○○、丙○○、丁○○、乙○○、戊○○、己○○、庚○○、壬○○、癸○○、天○○、申○○、酉○○、賴源祟、宇○○、玄○○、亥○○、辛○○○、F○○○亦均具狀陳明同意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狀),顯見其等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被告C○○、未○○、午○○、辰○○、巳○○、寅○○、卯○○、戌○○、地○○雖未具狀或到場陳明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惟其等收受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後,未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該方案,應認其等亦同意該方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是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代號E分配予其等,並使其等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書記官馮澤文~F0~T40┌─────────────────────────────────────────────────┐│附表│├─┬─────────┬─────────┬──┬─┬─────────┬─────────┬──┤│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編│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考││號││││號││││├─┼─────────┼─────────┼──┼─┼─────────┼─────────┼──┤│1│A○○│二四分之五││1│A○○│二四分之五││├─┼─────────┼─────────┼──┼─┼─────────┼─────────┼──┤│2│E○○│二四分之五││2│E○○│二四分之五││├─┼─────────┼─────────┼──┼─┼─────────┼─────────┼──┤│3│黃○○│二四分之五││3│黃○○│二四分之五││├─┼─────────┼─────────┼──┼─┼─────────┼─────────┼──┤│4│丑○○│四八分之五││4│丑○○│四八分之五││├─┼─────────┼─────────┼──┼─┼─────────┼─────────┼──┤│5│子○○│四八分之五││5│子○○│四八分之五││├─┼─────────┼─────────┼──┼─┼─────────┼─────────┼──┤│6│C○○│一五六分之二││6│C○○│一五六分之二││├─┼─────────┼─────────┼──┼─┼─────────┼─────────┼──┤│7│D○○│一五六分之二││7│D○○│一五六分之二││├─┼─────────┼─────────┼──┼─┼─────────┼─────────┼──┤│8│B○○│一五六分之二││8│B○○│一五六分之二││├─┼─────────┼─────────┼──┼─┼─────────┼─────────┼──┤│9│甲○○│一0九二分之二││9│甲○○│四六八分之一││├─┼─────────┼─────────┼──┼─┼─────────┼─────────┼──┤│⒑│丙○○│一0九二分之二││⒑│丙○○│四六八分之一││├─┼─────────┼─────────┼──┼─┼─────────┼─────────┼──┤│⒒│丁○○│一0九二分之二││⒒│丁○○│四六八分之一││├─┼─────────┼─────────┼──┼─┼─────────┼─────────┼──┤│⒓│乙○○│一0九二分之二││⒓│乙○○│四六八分之一││├─┼─────────┼─────────┼──┼─┼─────────┼─────────┼──┤│⒔│戊○○│一0九二分之二││⒔│戊○○│四六八分之一││├─┼─────────┼─────────┼──┼─┼─────────┼─────────┼──┤│⒕│己○○│一0九二分之二││⒕│己○○│四六八分之一││├─┼─────────┼─────────┼──┼─┼─────────┼─────────┼──┤│⒖│庚○○│一五六分之二││⒖│庚○○│一五六分之二││├─┼─────────┼─────────┼──┼─┼─────────┼─────────┼──┤│⒗│壬○○│三一二分之二││⒗│壬○○│三一二分之二││├─┼─────────┼─────────┼──┼─┼─────────┼─────────┼──┤│⒘│癸○○│三一二分之二││⒘│癸○○│三一二分之二││├─┼─────────┼─────────┼──┼─┼─────────┼─────────┼──┤│⒙│未○○│九三六分之一││⒙│未○○│九三六分之一││├─┼─────────┼─────────┼──┼─┼─────────┼─────────┼──┤│⒚│午○○│九三六分之一││⒚│午○○│九三六分之一││├─┼─────────┼─────────┼──┼─┼─────────┼─────────┼──┤│⒛│辰○○│九三六分之一││⒛│辰○○│九三六分之一││├─┼─────────┼─────────┼──┼─┼─────────┼─────────┼──┤││巳○○│九三六分之一│││巳○○│九三六分之一││├─┼─────────┼─────────┼──┼─┼─────────┼─────────┼──┤││寅○○│九三六分之一│││寅○○│九三六分之一││├─┼─────────┼─────────┼──┼─┼─────────┼─────────┼──┤││卯○○│九三六分之一│││卯○○│九三六分之一││├─┼─────────┼─────────┼──┼─┼─────────┼─────────┼──┤││天○○│八四分之一│││天○○│八四分之一││├─┼─────────┼─────────┼──┼─┼─────────┼─────────┼──┤││申○○│二五二分之一│││申○○│二五二分之一││├─┼─────────┼─────────┼──┼─┼─────────┼─────────┼──┤││戌○○│二五二分之一│││戌○○│二五二分之一││├─┼─────────┼─────────┼──┼─┼─────────┼─────────┼──┤││酉○○│二五二分之一│││酉○○│二五二分之一││├─┼─────────┼─────────┼──┼─┼─────────┼─────────┼──┤││賴源祟│二五二分之一│││賴源祟│二五二分之一││├─┼─────────┼─────────┼──┼─┼─────────┼─────────┼──┤││地○○│二五二分之一│││地○○│二五二分之一││├─┼─────────┼─────────┼──┼─┼─────────┼─────────┼──┤││宇○○│二五二分之一│││宇○○│二五二分之一││├─┼─────────┼─────────┼──┼─┼─────────┼─────────┼──┤││玄○○│八四分之一│││玄○○│八四分之一││├─┼─────────┼─────────┼──┼─┼─────────┼─────────┼──┤││亥○○│八四分之一│││亥○○│八四分之一││├─┼─────────┼─────────┼──┼─┼─────────┼─────────┼──┤││辛○○○│八四分之一│││辛○○○│八四分之一││├─┼─────────┼─────────┼──┼─┼─────────┼─────────┼──┤││ 羅賴秋鑾 │八四分之一│││羅賴秋鑾│八四分之一││├─┼─────────┼─────────┼──┼─┼─────────┼─────────┼──┤││羅王郡│一0九二分之二│已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