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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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砂石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後拖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點55分左右,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應不得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 駱敏 逢所騎,沿前述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 駱敏逢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駱敏逢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1日上午2點22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8張、肇事路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2日南鑑字第095590340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查被告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砂石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貨運曳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駱敏逢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然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甚為重大,且其係駕駛屬大型車輛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其竟未小心駕駛而闖紅燈強行通過交岔路口,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亦屬嚴重,最後更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此外,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該罪原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