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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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42號

原告 陳貝柯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其上所蓋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合,故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僅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元,而原告依被告繳款簡訊每月還款9,320元,已清償9期合計83,880元,故原告才沒有繼續繳款。另原告並未取得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牌照號碼8918-ZJ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請求之法務費用4,093元,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且本件被告未如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聲請法院執行點交」之情事,何以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況法務費用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又被告依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請求原告給付手續費42,755元,惟原告並未「提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亦未解除契約,被告以此請求,其要件未合。另被告就系爭本票已收取年息16%之利息以外,如得請求再計收手續費,顯係巧取利益而違犯民法第205條規定。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除系爭本票外,原告尚簽立動產抵押設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附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授權書等,足見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無訛。

 ㈡又被告為確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確實存在,乃與原告對保並拍照存證,方撥款予原告指定車商之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期付9,320元。惟原告僅支付9期款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尚有已屆期而未清償之本金356,293元(貸款本金40,000元-已清償本金43,707元=356,293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按被告將條號項次誤繕為「第2點第3項」及「第5點第3項」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數依年息16%加計延滯金」,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金356,293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被告將條號項次誤載為「第5點第6款」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09頁)約定「並聲請法院執行點交所生之任何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原告)負擔……出賣標的物(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拍買相關稅費與占有費用及抵還各債務契約項下債務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後,如有不足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補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法務費用4,093元(含存證信函費93元、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委外開庭費3,000元)。另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剩餘本金356,293元之12%計算手續費為42,755元。

 ㈣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系爭本票係本於系爭契約,且為擔保本件分期債權,而由原告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非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初雖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被告業已陳明其所執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本件分期債權而簽發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對保照片、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53、67-69及91頁);且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16日開庭時當庭檢視確認相關文件後,已陳明其有在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章,並有簽名於債權讓與書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7及43-49、53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其間簽訂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清償被告第1至9期款合計83,88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已清償本息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56,293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法務費用4,093元,暨手續費42,755元等語。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06%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已清償被告第1至9期款合計83,88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清償本息應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56,291元(貸款本金40,000元-已清償本金43,709元=356,291元),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按即被告)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聲請法院執行點交所生之任何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原告)負擔……出賣標的物(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拍買相關稅費與占有費用及抵還各債務契約項下債務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後,如有不足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補足」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請求原告給付法務費用4,093元(含存證信函費93元、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委外開庭費3,0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之情事,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存證信函費93元、委外開庭費3,000元,難認有據。又被告請求之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命由相對人(按即原告)負擔,且此乃債權人(按即被告)於債務人(按即原告)不履行清償責任後行使追索權作為,屬有別於原債權之外之新債權,此階段之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然已不屬原本票擔保之範圍,於計算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時自不能將之列入計算。

 3.被告再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剩餘本金元12%計算手續費云云。而依系爭契約附約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即被告)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見本卷院第91頁),惟本件原告僅清償9期分期款,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款所定「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手續費42,755元,即非有據。

 4.被告復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延遲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數依年息16%加計延滯金」(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既未依約清償本件分期債權,故被告自得請求依年息16%計算延滯金。

 5.從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應為本金356,291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㈤,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本票

陳貝柯

400,000元

111年1月19日

111年10月20日

備註

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已清償本息(見本院卷第81頁)

編號/期數

應繳年月日(民國)

實繳年月日(民國)

原告清償金額即期付款

(新臺幣)

當期實還本金

(新臺幣)

當期利息(新臺幣)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17日

9,320元

4,633元

4,687元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17日

9,320元

4,687元

4,633元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18日

9,320元

4,742元

4,578元

111年5月19日

111年5月19日

9,320元

4,798元

4,522元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9,320元

4,854元

4,466元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8日

9,320元

4,911元

4,409元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7日

9,320元

4,969元

4,351元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18日

9,320元

5,027元

4,293元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9,320元

5,086元

4,234元

合計清償利息:40,173元(計算式:4,687元+4,633元+4,578元+4,522元+4,466元+4,409元+4,351元+4,293元+4,234元=40,173元)

合計清償本金:43,707元(計算式:4,633元+4,687元+4,742元+4,798元+4,854元+4,911元+4,969元+5,027元+5,086元=43,707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已清償本息

編號/期數

應繳年月日(民國)

當期本金餘額

(新臺幣)

當期利息(新臺幣)【當期本金×14.0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清償金額即期付款

(新臺幣)

當期實還本金(新臺幣)【原告清償金額-當期利息】

剩餘本金(新臺幣)【當期本金餘額-當期實還本金】

111年2月19日

400,000元

4,687元

9,320元

4,633元

395,367元

111年3月19日

395,367元

4,632元

9,320元

4,688元

390,679元

111年4月19日

390,679元

4,577元

9,320元

4,743元

385,936元

111年5月19日

385,936元

4,522元

9,320元

4,798元

381,138元

111年6月19日

381,138元

4,466元

9,320元

4,854元

376,284元

111年7月19日

376,284元

4,409元

9,320元

4,911元

371,373元

111年8月19日

371,373元

4,351元

9,320元

4,969元

366,404元

111年9月19日

366,404元

4,293元

9,320元

5,027元

361,377元

111年10月19日

361,377元

4,234元

9,320元

5,086元

356,291元

合計清償利息:40,171元(計算式:4,687元+4,632元+4,577元+4,522元+4,466元+4,409元+4,351元+4,293元+4,234元=40,171元)

合計清償本金:43,709元(計算式:4,633元+4,688元+4,743元+4,798元+4,854元+4,911元+4,969元+5,027元+5,086元=43,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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