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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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50號

原告 王家程

被告 邱彥橋

邱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喜歡原告之子 王宜凱 之女友 孫華靜 ,因被告乙○○聽聞孫華靜遭原告之子王宜凱毆打,致被告乙○○對原告之子王宜凱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原告之子王宜凱住處,欲將原告之子王宜凱約出來談判,原告之子王宜凱因害怕遭被告乙○○帶走毆打,遂去電向原告求援,原告接獲其子王宜凱的求救電話後,隨即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看見被告乙○○在門口外,原告便開口質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孫華靜的誰」,被告乙○○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怎樣你不爽喔?我沒有在怕啦,我是流氓,你叫警察來也沒有屁用啦!我就是要打死你兒子啦!」等語,使原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業經新北地方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少護字第100號),原告因被告乙○○前開行為受有巨大的身心傷害,迄今仍不見被告等有絲毫賠償誠意,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爰依 民法187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故意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00號宣示筆錄裁定「乙○○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丙○○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無業、無其他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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