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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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37號
原告 潘緒珍
被告吳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中庭前,因水塔裝修工程引發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中庭,以「說你雞巴啦,破麻」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是本土台灣彰化人,在伊的認知裡台語的機巴不是罵人的話,只是代表機車的意思,且事發當天係原告挑釁再故意錄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 吳王玉梅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公然以「說你雞巴啦,破麻」等語即系爭不當言語侮辱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之不特定人以共見聞之處所,以「說你雞巴啦,破麻」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被告專科畢業,已退休,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