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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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53號
原告 王裕鑫
被告 周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簡字第4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因酒醉搭乘友人 詹勝彬 攔得之被告駕駛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被告搭載返家。被告經詹勝彬告知,明知原告當天遺留在車上之外套(下稱原告外套)內有向訴外人 楊宥丞 借車而持有之車鑰匙1串、香水1瓶及金項鍊1條等貴重物品,尚承諾會提醒原告下車時帶走原告外套,卻仍在原告下車後將原告外套丟棄,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花費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拖車費用將所借車輛送至修車廠,並支出3萬元重配車鑰匙。(二)損失要價4790元香水1瓶。(三)損失價值16萬3600元金項鍊1條,共21萬33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21萬元之範圍內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載原告到目的地前,原告因酒醉在被告車輛上嘔吐,被告清理車輛時想說原告是路邊攔車無處找人也無處求償,加上原告外套上都是嘔吐物,不是貴重物品,便將原告外套丟棄,丟之前摸原告外套有類似小洋酒1瓶及1串鑰匙共3把。原告說外套內還有金項鍊,是事後才如此表示,亦與原告報警時在場之其父 王永福 證述不合,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主張損失之單據金額過高,也不知是否為原告支出,且拖車費用跟原告丟失車鑰匙無關,不得逕以原告主張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占有雖非權利,惟仍屬財產權以外之財產上利益,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係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查: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9日因酒醉搭乘友人詹勝彬攔得之被告車輛,原告下車後遺留原告外套1件,為被告所丟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1頁),可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原告外套內有香水1瓶及車鑰匙1串等語,核與證人詹勝彬所證原告外套內有車鑰匙、香水等語(本院卷127頁)一致,而被告自陳丟棄原告外套前有摸一下衣物「有類似小罐洋酒還有1串鑰匙3把」等語(本院卷121頁),佐以原告提出香水販售網頁所示原告主張其所有香水形狀乃方正瓶裝(本院卷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香水及借車之車鑰匙連同原告外套一同丟棄等語,並非無據,且依被告上開自承內容,被告丟棄原告外套前已知內有原告持有該等物品。又原告主張遭被告丟失之車鑰匙乃其向楊宥丞借車而持有等語,則該車鑰匙雖非原告所有,但原告就該車鑰匙之占有使用利益仍受法律保護。是以,被告將原告所有香水及占有持用之車鑰匙任意棄置,顯各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占有利益,且被告就此有預見可能,至少存有過失,自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前以4790元購買上開香水,經其提出訂購資料、香水販售網頁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本院卷19、29-33頁)為據,而原告主張因重配車鑰匙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1萬5000元及重配鑰匙之費用3萬元,有註明「配匙」之收據(本院卷25-27頁)及註明車主為楊宥丞之道路救援服務簽單(本院卷21頁)可憑,非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購買香水及重配鑰匙與拖吊支出共4萬9790元(4790+15000+30000),應認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過高等語,惟未舉證實說,自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外套內尚有金項鍊1條,亦因遭被告棄置而致其受有損害,並提出項鍊收據(本院卷23頁)為憑。而證人詹勝彬固證稱原告外套內裝有金項鍊(本院卷127-128頁),惟經提示上開收據,證人詹勝彬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當天攜帶之項鍊(本院卷128頁),且證人即原告之父王永福亦證稱並不知道原告有上開收據所示之項鍊等語(本院卷110-111頁),是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上開丟棄原告外套之際,連同原告所有項鍊一併棄置,且為被告所悉或得以預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棄置其所有之金項鍊應賠償其因金項鍊丟失之損害等語,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7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