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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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訴字第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李阿成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訴字第9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阿成之子 李彥輝 (原名 李誌員 )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領得現金卡使用並簽立貸款契約後,並積欠該行新臺幣(下同)20萬3269元及其中19萬9507元自94年3月5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下合稱系爭債權)。中華銀行就系爭債權聲請對李彥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564號准許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債權輾轉讓予原告,而李彥輝於96年9月25日死亡,被告李阿成為繼承人,原告前列被告李阿成為債務人之一,於111年7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70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查得被告李阿成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贈與其女即被告李佳欣,後於同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所有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李佳欣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94年8月29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李阿成於李彥輝過世前,未與李彥輝同財共居,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僅就繼承所得李彥輝遺產,始負清償責任。然被告李阿成未得李彥輝任何遺產,而系爭房地乃被告李阿成固有財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8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李彥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案卷、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9-13、17、21-25、33-45、79頁)可據,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卷核實,可以認定。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亦即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可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而有獲償之可能。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債權人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償行為,所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但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以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已見前述,亦即無償行為成立時或成立之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因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8月29日確定而重行起算15年時效,則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109年8月28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末日)即已屆滿,則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對被告李阿成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因該聲請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復無舉證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外,有何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情(本院卷108頁)。而原告上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對被告李阿成及訴外人 張秀蓮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查其2人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後,認無從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並終結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影卷外放),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被告李阿成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行為。從而,原告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李阿成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系爭債權請求權自無法有效行使,依上說明,並無保全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佳欣塗銷系爭房地贈與其之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阿成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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