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54號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被告 傅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變更為大山隆司,並經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循環利息。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7月5日止尚欠本金49,800元、已到期之利息5,215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6,215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5元,及其中49,800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3.8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容有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此部分並未核算於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