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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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1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告 許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845%;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97%;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2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