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52號

原告 賴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菜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姓名為「菜鳥」,顯非被告之其真實姓名;又所記載被告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係訴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倉儲所在地,亦難認是被告之真正住所,足認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訴狀,不合首揭規定所定應具備之程式。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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