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徐崇維

被告 莊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2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因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惠雯 所有,由訴外人 張德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即零件8,365元、工資32,004元、烤漆69,63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8,365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8,36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65÷(5+1)≒1,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65-1,394)×1/5×(5+0/12)≒6,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65-6,971=1,394】,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03,029元(計算式:零件1,394元+工資32,004元+烤漆69,631元=103,0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0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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