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兼送達代收人)

鍾富丞

被告 邱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8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詹小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詹小惠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即依保單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728元(含工資68,896元、零件30,8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同意被告有肇事責任,但被告僅有撞到後照鏡,其餘部分之車損,被告懷疑是事前就有的損壞,不是車禍造成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8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被保險人99,7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詹小惠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賓航賓士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含後照鏡以外之車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同前(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9,728元(含工資68,896元、零件30,832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集中在車體右側之車門及後視鏡處,衡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駛時未留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是估價單上所顯示車損位置核與本件事故兩車擦撞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抗辯有部分車損為事故前即有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又估價單上所示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87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68,896元,共73,183元(計算式:4,287+68,896=73,183),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⒋是以,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為73,18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共計4,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9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832×0.369=11,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832-11,377=19,455

第2年折舊值19,455×0.369=7,1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455-7,179=12,276

第3年折舊值12,276×0.369=4,5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276-4,530=7,746

第4年折舊值7,746×0.369=2,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7,746-2,858=4,888

第5年折舊值4,888×0.369×(4/12)=6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4,888-601=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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