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0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瑀

被告 吳泰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瑞安街口處,因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行車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純敏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志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202元(工資4,775元、補漆11,340元、零件78,087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1,037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事情發生時被告是三重客運的司機,當時警察的三聯單交給保安了,當時這個事情應該是公司要處理的,被告也不知道為什麼公司沒有處理好,結果來告被告。

 ㈡對於肇責不爭執,但是車損費用過高,且對方的車輛違停在公車站牌隔壁,所以原告保戶車輛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瑞安街口處,因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行車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4,202元(工資4,775元、補漆11,340元、零件78,087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板小卷第23至27、37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網路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板小卷第8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8,2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775元、補漆11,340元,合計44,338元(計算式:28,223+4,775+11,340=44,33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⒊至被告固以事發當時被告是三重客運的司機,當時警察的三聯單交給保安了,當時這個事情應該是公司要處理的云云,惟被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與其公司間內部有何約定,原非第三人所能知悉,故被告抗辯自屬無理。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行車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黃志源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61頁)。是以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行車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黃志源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37元(計算式:44,338×70%=31,0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087×0.369=28,8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087-28,814=49,273

第2年折舊值49,273×0.369=18,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273-18,182=31,091

第3年折舊值31,091×0.369×(3/12)=2,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091-2,868=2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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