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
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2月6日,邀同被告
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期限至116年2月6日,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2.19%,原告尚有7,0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
定事項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而尚有7,000,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有如前述,則債務人之被告丙○○自應負清償之責。另依兩造所簽借據所載,被告丁○○係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保證人之被告丁○○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於債務人即被告丙○○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係任被告丙○○之普通保證人,有如前述,是其對被告丙○○所負之債務,即不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查原告對任普通保證人之被告丁○○併請求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即屬無據。然被告丁○○之保證人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原告已一併訴請其依保證人責任返還系爭借款,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就被告丁○○部分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