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派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89年8月27日所為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派甲○○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得類推適用。故法院所為選派合作社清算人之裁定,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法院如認裁定不當時,自得依法撤銷或變更之。次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僅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者,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合作社之清算人,未具前項資格者,則不得為此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以下簡稱系爭合作農場)理事長 劉水 於89年4月3日逝世,其他場員擬召開臨時場員大會選任新任理事長接任,呈報主管機機關台中縣政府,惟台中縣政府函覆指出該農場逾30年未辦理理、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及名開各法定會議,應予解散,場員 戴文賢 等人復呈報台中縣政府自行召集臨時場員大會,台中縣政府亦以檔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場員召冊無稽可查,無法清查資格函覆,場員雖於89年6月30日自行召集臨時大會討論解散清算事宜,並表決通過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呈報台中縣政府,然台中縣政府認該臨時場員大會未依合作社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應視同座談會,因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不承認場員大會之合法性,致無法選定清算人,聲請人為農場場員,並為臨時場員大會選任之清算人,而湖南農場既不能依合作社法之規定選任清算人,致清算程算無法進行,爰聲請准予選派聲請人為湖南農場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合作農場之場員及於89年6月30日經場員臨時大表決選任其為清算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89府社行字第123460號、163752號、201917號函、臨時場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解散登記申請函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合作農場之場員僅餘乙○○1人,聲請人甲○○並不具備場員資格及聲請人雖為系爭合作農場之原理事主席劉水之孫,惟劉水死後,其遺留之社股依繼承之法則,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最近者繼承之,劉水死後尚有子 劉進堂 等6人為其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其利益,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之父仍健在,聲請人並非劉水之繼承人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確認場員資格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甲○○既非系爭合作農場之場員,亦非繼承社股權利之人,即不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選派系爭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准其聲請並為選派聲請人為系爭合作農場清算人之裁定不當,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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