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禁治產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55號裁定參照),蓋非訟事件法第三節有關費用之徵收及負擔規定,並同法第19條僅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而訴訟救助之規定明顯未在準用之列;且法律扶助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扶助限於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此參酌法律扶助法第2條之規定即明,故本件自無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誤予聲請,於法無據,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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