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3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2.569%之合計年利率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準利率機動計息,被告並同意借款生效日依本行電腦系統所登錄之日期為依據,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自96年8月10日止共計積欠貸款額餘625,776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按年息6.558%計算之利息(即1,125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按年息6.775%計算之利息(即3,252元),並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符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及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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