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上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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