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曉惠書記官陳玲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之某加油站,飲用補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出發;嗣於96年3月
3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565之1號旁倒車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已行經該處,因而與該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1.34毫克之酒精成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