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4號
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謀
王永榮陳友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友恭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王永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金謀、陳友恭均明知位於高雄市杉林區 旗山 事業區第39林班地(經度X:205865,緯度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棵屬於國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何金謀於103年1月25日通知陳友恭僱用挖土機司機,陳友恭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前往上開林班地挖掘該茄苳樹。而何金謀為使顏○○誤以為陳友恭已取得挖掘該茄苳樹之權利,又為避免事跡敗露後自己之犯行遭追究,遂與王永榮商議由王永榮佯裝為有權處分該茄苳樹之人,而王永榮雖明知該樹為國有,為貪圖何金謀、陳友恭允諾事成後給予之3萬元紅包,亦萌生與何金謀、陳友恭共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何金謀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於陳友恭所擬如附表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簽名,佯裝其為有權處分茄苳樹之人,再由何金謀通知陳友恭至其住處拿取委託書後,持往上開林班地出示予顏○○,顏○○因而誤信陳友恭有挖掘權利,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開始挖掘將該茄苳樹,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茄苳樹整株連根挖起置於一旁,何金謀、陳友恭、王永榮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茄苳樹。得手後,尚未及將茄苳樹運離,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行經之林○○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倒地之茄苳樹1棵(立木材積1.14立方公尺,山價2,275元,市價約30萬元)、挖土機1部(HITCH200型)。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卷(下稱審訴卷)頁51〕,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榮於本院審理中〔見審訴卷頁
48、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卷(下稱訴一卷)頁101至
101反〕、被告陳友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頁
48、訴一卷頁73、99反),並經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顏○○、證人即載運挖土機之拖板車司機張○○、證人即顏○○之友人陳○○、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甲仙分站技術士黃○○、證人林○○於警詢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17至20、24至27、30至37、40至42、47至48〕;證人游○○於偵查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下稱偵卷)頁62至63〕證述在卷,復有證人顏○○指認被告陳友恭、陳友恭指認被告王永榮、證人張○○指認顏○○、之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頁9、11、21)、委託書影本、森林被害告訴書、上開遭盜挖茄苳樹衛星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4張、責付保管條、車號000-00號拖板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頁12、44至46、49至61、68至69)、被告何金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頁35至46)、屏東林管處103年9月29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茄苳被害山價查定書、屏東林管處103年9月30日屏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見審訴卷頁19至43)、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林○○及游○○之戶籍資料、旗山分局10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頁16至23),且有茄苳樹1棵(業經屏東林管處技術士黃○○領回)、挖土機1部(責付予證人顏○○保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友恭、王永榮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何金謀固不否認有電聯王永榮至其住處簽附表所示委託書,及知悉陳友恭挖取上開茄苳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是陳友恭要買該茄苳樹,主動來找伊詢問,因為伊住處離茄苳樹最近,伊告知陳友恭該茄苳樹不是游○○的就是王永榮的,並帶陳友恭去找游○○,但伊不知陳友恭、游○○談話內容。之後陳友恭寫了委託書放在伊住處,並要求伊聯絡王永榮去簽委託書,伊不知委託書用途,也不知陳友恭如何拿到王永榮簽完名的委託書。
103年1月26日下午伊去巡水路時雖有看到陳友恭在挖茄苳樹,但這不關伊的事,伊就沒有問云云。經查:
㈠前揭茄苳樹所在位置係國有林班地,並非位於私人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之土地上乙節,經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甲仙分站技術士黃○○於案發後會同警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確認無誤,業據證人黃○○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頁40至42),堪認上開茄苳樹係國有財產,任何私人均無權出售或擅自挖掘。又被告何金謀主觀上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游○○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杉林區旗山事業區第39林班地,但上開茄苳樹不在伊的承租地內,而是在行水區界址上。何金謀、陳友恭曾於102年11、12月間一起來找過伊,問伊茄苳樹可不可以賣,伊明白告訴何金謀、陳友恭該茄苳樹不在伊的承租地裡,該樹是國有財產局的,要挖樹一定要向林務局申請等語(見偵卷頁62、63);證人陳友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何金謀去找過游○○一次,游○○說茄苳樹不在其承租地裡,而是在國有地,如果要挖要申請,但很難申請等語(見偵卷頁49、63、訴一卷頁80至81、83反、85至86)。衡諸證人游○○、陳友恭與被告何金謀均無何仇怨,其中游○○係本件告發人林○○之小叔,林○○發現陳友恭等人盜挖茄苳樹後先告知游○○,商議後由林○○報警處理(游○○偵訊筆錄、林○○警詢筆錄、其二人戶籍資料參照,見偵卷頁62反、警卷頁47至48、訴一卷頁16至20),另陳友恭雖為共同被告,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身犯行,縱誣指何金謀亦無從減免自身罪責,衡情,游○○及陳友恭均無誣陷被告何金謀之動機或必要,足認被告何金謀主觀上明知上開茄苳樹並非游○○或其他私人所有,而係位於國有地上、僅國有財產局有權處分之森林主產物,其辯稱:該茄苳樹不是游○○的就是王永榮的,伊雖帶陳友恭去找游○○,但不知其二人談話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何金謀於103年1月25日通知陳友恭僱用挖土機於翌日
前往上開林班地挖取茄苳樹,並於翌日上午7時10分許以電話要求王永榮前往其住處簽委託書,待王永榮簽名後,何金謀再通知陳友恭前往其住處拿取該委託書後,持往上開林班地出示予挖土機司機顏○○等事實,其中被告何金謀自承其有通知王永榮至其住處簽附表所示之委託書(見訴一卷頁10
1反至102),另證人陳友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找怪手挖的前一天(103年1月25日),何金謀說可以挖了,叫伊把怪手準備好,星期日(指103年1月26日)王永榮就會回來,等王永榮回來簽完委託書就可以動工,到了星期日,怪手(上午,下同)8點要到,何金謀9點在電話中跟伊說(委託書)簽好了,伊大約9點30分去何金謀家拿委託書後才到現場動工開始挖樹等語(見偵卷頁48反、52反、60反、訴一卷頁82、83、84);證人王永榮於偵查中證稱:
何金謀是伊鄰居,何金謀及陳友恭之前曾說要移植茄苳樹,陳友恭寫了委託書放在何金謀家,放了半個月以上。伊在外工作,一星期只回旗山一次,挖茄苳樹那天上午7點10幾分,何金謀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何金謀家時,何金謀不在,伊等到何金謀回來,何金謀就拿委託書叫伊簽,說要移植茄苳樹。伊簽委託書好處是如果挖到樹,何金謀、陳友恭說會給伊3萬元紅包等語(見偵卷頁52、61至61反、訴一卷頁74至75、78至79反);證人顏○○於警詢中證稱:陳友恭僱用伊到上開林班地挖取茄苳樹,薪資連挖土機運費共3萬元,陳友恭說要移植,有出示地主簽的委託書給伊看,所以伊認為是合法的才施工等語(見警卷頁19至20),而其中陳友恭、王永榮與何金謀均無仇恨嫌隙,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自身犯行,無論何金謀是否為共犯,均無從減免自身罪責,可認應無任意誣陷何金謀之動機,足認其二人指述何金謀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何金謀辯稱:不知委託書用途,也沒有將王永榮簽完名的委託書拿給陳友恭云云,委無可採。
㈢陳友恭於103年1月26日上午在被告何金謀家取得上開委託
書後,旋前往茄苳樹所在處將委託書出示予顏○○,顏○○因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開始駕駛挖土機挖掘該茄苳樹,然因操作不順,挖掘時間延續至同日下午,此段期間何金謀不時前往挖樹現場查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友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何金謀、王永榮有跟伊一起到挖樹現場,王永榮比較晚到,伊動工挖時何金謀已經到了,挖樹期間何金謀來來去去的,伊也會離開去買東西、買飲料,伊在現場時何金謀都在,伊離開時會打電話給何金謀問現場狀況等語(見偵卷頁48反、60反、訴一卷頁82反至83);證人王永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挖樹當天,何金謀有打電話叫伊去現場,伊到達後看到怪手司機在挖樹,陳友恭、何金謀都在場,何金謀坐在旁邊地上看挖樹等語(見偵卷頁52、61、訴一卷頁76反),而被告何金謀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天曾出現在挖樹現場,看見陳友恭等人正在挖掘茄苳樹之事實(見審訴卷頁49)。參以被告何金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友恭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1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確有密集之通聯情形,有上開何金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可參(見偵卷頁41),足以佐證陳友恭前揭證述內容。從而,足認被告何金謀不僅知悉挖掘茄苳樹之事,且甚為關心,其辯稱:陳友恭挖樹不關伊的事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何金謀固辯稱:是陳友恭主動來找伊問茄苳樹,伊沒有
跟陳友恭說挖走樹要付26萬元,這是陳友恭與王永榮、游○○洽談後,王永榮跟伊說,伊再轉述給陳友恭,伊沒有講錢云云(見偵卷頁60、62、審訴卷頁49)。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何金謀主動向陳友恭表示案發林班地有上開茄苳樹可挖,並欲於事成後向陳友恭索討26萬元代價,後經陳友恭與之協商後減為2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友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何金謀是因為本案的茄苳樹才認識,因為伊有在玩樹,村莊小,挖樹的人不多,何金謀聽過有誰在挖樹、買賣樹木才找到伊。動工(指案發之103年1月26日)前至少3、4個月時,何金謀帶伊去看這棵茄苳樹,當地沒有很多茄苳樹,只有這棵,除了伊,何金謀也帶其他人去看過,伊想買,何金謀跟伊說移走這棵樹要26萬元,伊說若能把樹挖起來運上車伊就付錢,之後伊說可否減價,何金謀再打電話跟伊說減為23萬元,從26萬到23萬的過程都是何金謀在電話中告訴伊的,不是伊跟王永榮或游○○談的。若樹有上車伊會把23萬元交給何金謀,因為是何金謀與伊洽談的等語(見偵卷頁48反至49、52至52反、60反至61、62至63、訴一卷頁80、99反至100、103至104反);證人王永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附近只有這棵茄苳樹,有很多人去看過。(問:何人找你談茄苳樹移植的事情?)起先是何金謀於102年8月左右打電話叫伊去何金謀家,何金謀向伊介紹陳友恭在作樹木買賣,並說到陳友恭要移植山上的這棵茄苳樹。26萬的數字是何金謀、陳友恭討論後講給伊聽,何金謀從頭至尾都有參與討論挖茄苳樹的事等語(見偵卷頁52、61至61反、訴一卷頁78至78反);證人游○○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知道26萬元代價的事等語(見偵卷頁62),核上開證人所述尚屬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足認本案起因應係何金謀因地利之便知悉有上開茄苳樹存在,主動向陳友恭表示若陳友恭支付一定款項即可挖走該茄苳樹,欲藉此牟利,被告何金謀前揭所辯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何金謀意在取得陳友恭支付之金錢,而被告陳友恭欲得者係上開茄苳樹,被告王永榮則貪圖何金謀、陳友恭允諾事成後給予之3萬元紅包,其三人所圖者固有不同,然此僅為犯案動機之不同,無礙其三人共同藉上開手段利用不知情之顏○○盜取該茄苳樹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何金謀明知上開茄苳樹係國有之森林主產物,任
何私人均無權擅自處分之,卻主動告知陳友恭上開林班地有茄苳樹可挖掘,並欲藉此向陳友恭索討金錢,其欲利用此種手段竊取該茄苳樹之主觀意圖已甚明顯。嗣何金謀通知陳友恭備妥挖土機,再要求王永榮在陳友恭所擬如附表所示委託書上簽名佯裝為有權處分茄苳樹之人,之後將王永榮簽好之委託書交予陳友恭,由陳友恭持往現場出示予挖土機司機顏○○,使顏○○同意為陳友恭挖掘該茄苳樹,則被告何金謀與陳友恭、王永榮共同藉由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顏○○下手挖掘竊取本案茄苳樹之犯行,已彰彰甚明。被告何金謀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本件被告三人於國有林班地內挖掘竊取之茄苳樹,原係生立之樹木,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竊取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三人僱用不知情之顏○○將該茄苳樹整珠挖起,脫離其原生長之土地,已使該茄苳樹處於其三人隨時可運離該處之狀態,自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三人雖於茄苳樹尚未及運離時即遭查獲,然其等竊取茄苳樹之犯行已然既遂,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涉犯同條項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竊盜罪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結夥自應為上開解釋。本件被告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顏○○下手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非親自挖掘竊取之,與上開結夥之定義有間,是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三人利用不知情之顏○○駕駛挖土機挖掘茄苳樹以遂行其等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王永榮前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友恭貪圖竊取得手後轉售該茄苳樹之利益、被告何金謀貪圖陳友恭應允事成後給予之26萬元(後協商減為23萬元)、被告王永榮貪圖何金謀、陳友恭承諾事成後給予之3萬元紅包等不法利益,竟共謀以上開方式竊取頗具價值之茄苳樹,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友恭、王永榮於本案之前均無森林法之前科,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何金謀前於78年間即曾有過盜伐牛樟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之森林法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先遊說陳友恭出價購買並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繼而商由王永榮簽委託書,再交予陳友恭向不知情之顏○○出示,意圖藉此規避自身責任並取得陳友恭應允之23萬元代價,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本案遭竊之茄苳樹胸徑約80公分,樹高約5公尺以上,且已長出樹瘤,價值不斐,而被告等人竊取後雖未及運走即遭查獲,並經屏東林管處人員植回原處,然其等挖掘時將樹頭全部斷根,植回後存活希望不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一卷頁106),足認被告三人犯行所生損害非小;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竊取之茄苳樹,經屏東林管處計算後山價為2,275元,有卷附屏東林管處103年9月30日屏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見審訴卷頁41)。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據上開山價核算,各併科上開贓額五倍之罰金即1萬1,375元,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友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因吸毒,失去判斷力,只想賺錢,伊現在花蓮戒毒,想捐送伊自己的50株針柏給林務局作為彌補等語(見訴一卷頁87、10
5反),並提出其在花蓮縣壽豐鄉「那可拿育成顧問社」接受戒毒療程之相關證明(見訴一卷頁34至69),雖其捐贈針柏之提議不為林務局所接受,然足認陳友恭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因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陳友恭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友恭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五、扣案之茄苳樹1棵係被告三人竊得之贓物;扣案之挖土機1部則係證人顏○○所有,該等扣案物均非被告三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委託書││││茄苳樹傾斜需進行移植委託如有不││法不當行為願全部負責。││││││委託人被委託││姓名王永榮姓名││身分證Z000000000身分證││電話0000000000電話│││└──────────────────────┘